智慧財產權定義是什麼?1個案例搞懂智慧財產權、著作權差異 | 您所在的位置:網站首頁 › 屬馬的人對感情是否專一 › 智慧財產權定義是什麼?1個案例搞懂智慧財產權、著作權差異 |
案情說明 原告前於民國 103 年 2 月 6 日以「東急」商標,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 35 類、 第 36 類、第 39 類、第 41 類、第 43 類及第 44 類之服務,向智慧局申請註冊,經列為申請第 103006470 號商標審查。嗣原告於 104 年 1 月 7 日申準將該商標註冊申請案分割為 2 件申請案,其 中分割後之申請第 103880452 號商標,指定使用於第 35 類之「廣 告;百貨公司;超級市場;郵購;網路購物;畜產品零售批發(fā);水產品零售批發(fā);食品零售批發(fā);化妝品零售批發(fā);飲料零售批發(fā)」、第 36 類「不動產租售;不動產買賣租賃之仲介」及第 43 類「餐廳;旅館;咖啡廳;點心吧」服務,經智慧局準列為註冊第 1768451 號商標(下稱系爭商標,如附圖),權利期間自 105 年 5 月 1 日起至 115 年 4 月 30 日止。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第 35 類服務部分有商標法第 6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(guī)定之廢止事由,於 108 年 6 月 26 日申請廢止其註冊。經智慧局以 109 年 2 月 10 日中臺廢字第 1080263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「指定使用於第 35 類之『廣告;超級市場;郵購;網路購物;畜產品零售批發(fā);水產品零售批發(fā);食品零售批發(fā);化妝品零售批發(fā);飲料零售批發(fā)』部分服務之註冊,應予廢止」、「其餘指定使用 於第 35 類服務之註冊,廢止不成立」之處分(下稱原處分)。 參加人不服前揭廢止不成立部分之處分,提起訴願,經被告 109 年 8 月 14 日經訴字第 10906308140 號決定「原處分關於『本件商標其餘指定使用於第 035 類服務之註冊,廢止不成立』部分之處分撤銷,由原處分機關於 4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。」原告因認該訴願決定有違法,依法提起行政訴訟。 爭點 認定商標維權使用的證據(jù)資料,是否以「實際交易行為」發(fā)生在我國境內為限? 判決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。 |
今日新聞 |
推薦新聞 |
專題文章 |
CopyRight 2018-2019 實驗室設備網 版權所有 |